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結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結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結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洪結常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23日16時許起,在基隆市○○路某檳榔攤飲酒,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基隆港碼頭內之日新繫纜公司辦公室,嗣行車進入基隆港6號碼頭出入口時,經基隆港務警察局港東派出所員警 黃志明 示意停車受檢,未料洪結常不聽從指揮停車,逕自駕車至東7號碼頭之日新繫纜公司下方停車後,即進入日新繫纜公司2樓辦公室內。經黃志明隨後至上開辦公室尋得洪結常,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涉有酒後駕車犯嫌,洪結常隨同黃志明返回基隆港務警察局港東派出所後,先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且竟於隔(24)日凌晨0時許,在港東派出所內,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志明罵稱:「幹你娘」「你娘雞巴給人幹」等語而侮辱之,復以手揮打黃志明右臉,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志明執行職務。同日0時20分起,由港東派出所警員 陳識多 ,在上開派出所內對洪結常製作警詢筆錄,洪結常復承前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於陳識多詢問製作筆錄期間,多次以:「娘娘腔」、「我不要跟娘娘腔講話」、「你們警方就娘娘腔啊」、「幹你娘,真的是娘娘腔耶,還是零號?你們全家都是零號?你們祖先都是零號」、「幹你娘雞掰」等語侮辱之,並於基隆港務局港東派出所第1次詢問筆錄第1頁寫上:「幹」「貧」等字,以此方式妨害 陳職多 執行公務(上開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洪結常 於同日0時47分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三、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結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結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酒後駕車部分核與證人 吳國來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務通知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憑;妨害公務部分亦有警員黃志明、陳識多於100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黃志明在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港務警察局港東派出所現場蒐證錄影、洪結常警詢錄影光碟1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報告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條文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第185條之3本文改為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則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度及罰金數額較高,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志明、陳識多,侵害同一公務法益,乃欲達同一目的實施之接續動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對員警黃志明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與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顯然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因酒後情緒失控,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及辱罵,蔑視依法執行查緝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殊不可取,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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