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金逸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同年
8月14日將之刊登新聞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台灣新生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催字第
589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建準電機工業│香港商法蘭│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200,000元│101年10月25日│SN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克福展覽有│行新興分行│││││││││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