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羅瑞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5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主要是伊現在沒有能
力償還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