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

原告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張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直播方式(下稱系爭直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總稱系爭言論),指涉原告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禽獸不如的事等,系爭言論顯已令社會上對原告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直播中並無提及原告姓名,僅以「三個」、「他們」代稱,是在一般網路使用者均不知原告之真實身分及無從判斷被告所指稱對象為何人,難認系爭言論會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至貶損。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政彥積欠被告借款及直銷商品款項遲未償還而存有金錢糾紛,且兩造間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長期遭受訴訟之擾;被告在系爭言論中稱「打官司」、「糾纏不清」、「碰瓷」,此基於上開確信之事實而發表其個人意見之系爭言論,自難逕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末就「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部分,僅屬被告抒發個人意見或宣洩情緒的用語,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間存有如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等民事訴訟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9403、20025、27760號等偵查案件。

 ㈡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系爭粉專以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再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 徐唯軫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天德狐仙廟認識兩造,被告在系爭直播講的那三個人我都知道,因為當時原告和被告間有糾紛,所以被告罵人的時候我都知道那三個人是誰,且我有長期觀看被告直播,被告有在其直播中多次提及原告、訴外人林政彥及 文小溱 ,並讓觀看直播之人知道被告和前開三人間有訴訟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此外,依原告所提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27至345、375至421頁),可知觀看被告歷次直播之觀眾多有重疊,而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觀看系爭直播之人多可知悉被告系爭言論所指對象為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在系爭直播中未提及原告姓名而無法特定系爭言論指射對象為何人等語,尚非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5之言論部分:

  查附表編號1言論提及「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同表編號5提及「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語。被告以「畜生」、「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評論原告,其中「畜生」係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不要臉」則指摘某人不知羞恥之意,衡以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已涉人格攻擊,自屬貶抑性之言詞。

 ⒊關於附表編號4之言論部分: 

 ⑴其中提及「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部分,「禽獸不如」係指人違背倫理,行為極為卑劣可惡,衡以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已涉人格攻擊,自屬貶抑性之言詞。

 ⑵至其中提及「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等語,然此部分言論,應係就兩造間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之主觀感受,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且「碰瓷」非屬偏激、不堪等貶抑人格之文句,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⒋關於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次查附表編號2言論提及「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部分,然被告此部分言論,應係就兩造間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之主觀感受,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且文中並無尖酸苛薄或毀謗等貶抑人格之文句,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⒌關於附表編號3之言論部分: 

  再查附表編號3言論提及「好吃懶做」部分,被告辯稱與林政彥間存有金錢糾紛,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配偶身份於社會通念上多認為具經濟上一體之關係,且觀諸此段言論之前後文為「到處欠人家錢,幫助了他...我相信人性本善這個是一定的...我不再去同情那些可憐的人...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乙節,可認被告係依其認定之客觀事實,針對兩造既存有金錢糾紛所為此部分評論,縱使用言詞尚有欠妥當而使原告感覺不快,仍不能即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經核應係對其所經歷事項,對於該等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

 ⒍是以,被告於直播時公然以「畜生」、「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如下: 

  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造間前已有多起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涉訟,兼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系爭言論及系爭直播造成損害原告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直播譯文)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

1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2

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

3

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

4

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5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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