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3行之「民國」刪除,倒數第2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補充修正為「傳送如附表編號1、
2、3、5所示之訊息以及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而以此方式傳達欲追求甲女之與性有關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於相近時間多次對告訴人甲女(即代號AB000-K11114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起訴書全未敘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情,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有傳送簡訊、訊息予告訴人,應係以手機為之,故該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9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係甲女(代號AB000-K11114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工作認識之客戶,因追求甲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女進行跟蹤騷擾,使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甲女生活、工作之安寧。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打電話、傳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2、坦承曾經前往甲女住處找她,甲女可能嚇到,說先不要見面,伊想說要找她聊聊,伊也沒有離開,之後甲女就說要報警,伊就離開了之事實。3、坦承有叫外送給甲女,甲女也有叫伊不要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telegram對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等擷圖、被告點外送予告訴人之餐點照片及發票、告訴人之手機通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型及持續性,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時間騷擾方式1111年9月20日晚上以電話簡訊傳送「回我陪我去驗傷」、「我求妳接電話」、「先陪我去看醫生行不行」、「然後你現在讓我找不到人就是要我去死啊」等語予甲女,並撥打數通電話予甲女,甲女並未理會及接聽,乙○○乃前往甲女位於臺中市西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等候,嗣甲女於同日22時許返家時見到乙○○在樓下守候乃報警處理,乙○○始離去。2111年10月4日以電話簡訊傳送「現在是誰逼誰」、「我為你所做所為妳這樣子對我真的是太過份了。」、「現在是你逼我變身的」、「我讓你欺負不是這樣讓你玩的適可而止好我看你真的不懂什麼叫做互相」(並傳送手上一把藥物之照片)等語予甲女。3111年10月11日以telegram傳送「跟我說說話好嗎?兩個禮拜了很難受,我已經做成這樣了,就不能心軟點。」、「這兩天吃的飯吧看你想吃什麼都可以燒肉都好妳決定我請。」、「好吧看來妳是鐵心堅持了」、「妳對我的打擊非常大,我甚至已經不知道怎麼做才好才對...感覺我快舊病復發了恐慌不安心悸」等語予甲女。4111年10月11日、12日以外送平台ubereats訂購咖啡及點心予甲女。5111年9月、10月不詳時日以line傳送「我一直很清楚不是男女朋友」、「所以講明就是已經沒有那個心了,用這樣的話與方式來逼退我。」、「答應妳我放手了我這生已經徹底毀滅沒啥意義了,前兩天那麼安靜其實我寫了一封快五千多字的信要給妳。」、「送我上路是不是」、「我他媽真的是真心換絕情阿。」等語予甲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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