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TUYEN(梅文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VANT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許至翌(2)日2時許」、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MAIVANTUYEN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MAIVANTUYEN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本件被告係於110年5月2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後新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證人 黃照賢 所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並考量被告係於深夜時段騎乘電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為越南籍移工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17頁),及本案犯罪情節、未有其他前科素行等情,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被告MAIVANTUYEN(梅文宣,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VANTUYEN於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黃照賢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1分許對MAIVANTUYEN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VANTUYEN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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