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胡德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連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德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3月14日晚上6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俟胡德正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之濃度為2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德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檢出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之濃度為282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5,730ng/ml、2,000ng/ml,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拘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
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2、24、37頁);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是被告之尿液中所檢出之嗎啡濃度既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亦確有嗎啡成分存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1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10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