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張美蘭 被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張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6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600,000元,嗣再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林路與農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專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伊受左側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需休養一年,伊每月薪資84,000元,一年之薪資損失1,008,000元即為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惟原告僅請求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已於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調解書已載明原告拋棄民事請求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林路與農專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專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左側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3年6月11日核定。
五、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兩造同意財物損失自行負責,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各自請領。㈡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3年6月11日核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潮核字第1124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致伊受有上開傷害,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上開車禍事件兩造已於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原告自不得就該事件再行起訴,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