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聲請人 陳玟琪
陳日弘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莉莎 共同非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相對人 陳文淵 非訟代理人 陳明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
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則期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自106年3月17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0
7年7月4日止之請求期間為15月17日、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6年3月17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09年
6月14日止之請求期間為38月28日,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2,500元【計算式:(5,000元×15月+5,00
0元×17/30月)+(5,000元×38月+5,000元×28/30月)=272,5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