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債務人 樂珈妤 即樂夢溪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人,卷附本院同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11,816元、133,816元(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式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1,816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3,816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