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債務人 樂珈妤 即樂夢溪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人,卷附本院同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11,816元、133,816元(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式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1,816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3,816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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