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原告 林必賢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55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故不應由其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並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林汝諠 偽造,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295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故系爭本票是否係林汝諠偽造,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1年8月9日
新臺幣250萬元
11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