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先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先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加審酌,顯有判決未依法令之錯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之自白及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第
一、二級毒品、吸食器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乙節,原審業已斟酌如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