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946號),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李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7月
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7月15日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及該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房務員」,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3頁、偵卷第5頁),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命令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