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一年,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之不誠實行為,並附加超額誠實保險,每一事故及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保險費共一百二十萬元,伊已付訖。詎負責存放匯款複審及安全防護業務之伊東港分行襄理 吳俊男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會同出納 蔡和順 共同設定金庫計時器,趁 蔡員 疏忽之際,使該計時器失效,並以先前利用職權自會計 林美花 處取得之金庫大門密碼鎖密碼,在春節期間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進入金庫盜取八千二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及美金四萬九千九百元,伊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附起訴書請求上訴人理賠,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上訴人要求之相關資料及說明,請其儘速理賠。惟同年五月十二日伊再函催上訴人理賠,卻遭其以伊違反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第四項約定為由,拒絕理賠,然伊並無違反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縱有違反,亦僅上訴人得於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其逾期未解除契約,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至於該條理賠先決條件之約定,則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又伊並無避免、減少或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簽收伊所送相關資料及說明之十五日後(即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其訴或上訴後,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係基本條款之一部分,屬保險人用以控制危險之除外條款,即伊無庸解除契約而得依該條約定不予理賠。被上訴人未使其東港分行襄理吳俊男休假,且未督促員工確實遵行其管理手冊,並違反金庫管理規定,致吳俊男同時取得金庫二組密碼及鑰匙在先,又未於預定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進入金庫重新設定開庫時間,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金庫不能打開後,未採取相關警覺措施,已符合上開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一、三、四項之約定,依約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有前揭之疏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前開兩造爭執點,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特約條款之內容、特約條款之效力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應記載事項與特約條款之定義、內容及效力,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因之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就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負責之先決條件及被上訴人應遵行之義務加以約定,顯非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雖上開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以該條作為基本條款第四章之第一條,但與保險法規定不符,仍不得視為基本條款之一部分。是以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該條各項約定而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上訴人亦僅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得據此不予理賠,而上訴人並未依該法條及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法已不得再解除契約,自應依約履行。次按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此觀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不僅有失保險之本旨,且保險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乃保險人依約應負之給付責任,並非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因此本件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東港分行襄理吳俊男盜取金庫現款及美金之保險事故,而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理賠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所送相關資料及說明之十五日後(即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前揭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觀其意旨,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若謂保險人仍得以被保險人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自有失本條規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本旨,原判決因而謂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難謂有何違誤。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則難據以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外,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