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邱榮芳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莊忠義 被告 陳丕文
陳丕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忠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建物(面積一八八點七六平方公尺)與C所示部分牆壁(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拆除及將B-1、B-2、B-3、B-4、B-5、B-6、B-7所示樹木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丕文、陳丕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建物(面積一四0點四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忠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丕文、陳丕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丕文、陳丕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莊忠義以如附圖A-1(鯤洲街35號建物,面積188.76平方公尺)所示建物、C(L型牆壁,面積0.3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B-1、B-2、B-3、B-4、B-5、B-6、B-7所示樹木無權占有,及遭被告陳丕文、陳丕郎以如附圖A-2所示建物(鯤洲街35號建物,面積140.46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除供擔保金外所示。
三、被告莊忠義以:原告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上開樹木雖係伊種植,但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伊僅算管理樹木,無權處置,如要伊拆除如附圖A-1所示建物,應補償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丕文、陳丕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去無權占有種植之農作物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所採甲說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莊忠義之上開A-1、C所示建物及所種植B-1至B-7所示樹木,其中A-1係單獨自其父親 莊萬力 繼承,於94年7月1日將納稅義務人由莊萬力變更為其之事實,為被告莊忠義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6年3月28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68401861號函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各1份相符(見106年度旗簡字第80號卷,下稱旗簡卷,第15至19頁),又其所辯不足認定與原告間有何租賃關係或正當權源存在,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7日由原告以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前,係被告陳丕文、陳丕郎(被告莊忠義之舅舅即訴外人 陳瑞叡 之子)共有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2月25日雄院隆104司執讓字第1504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4年11月6日雄院隆104司執恒字第47886號民事執行處命令各1份可稽(見旗簡卷第6、31至34頁),復有被告陳丕文、陳丕郎之戶籍資料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信為真,衡情被告莊忠義以當事人身分結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建物係伊舅舅陳瑞叡他們出資興建,跟伊住的有各自獨立大廳,屬於不同建物,他們蓋的部分供伊外公 陳蕃薯 生前居住,陳丕郎、陳丕文逢年過節時會回來住,陳蕃薯過世後,他們就沒有回來,距今大約40年,系爭土地後來登記在陳丕文、陳丕郎名下,陳瑞叡已經過世,伊很久沒有看到陳丕郎、陳丕文,如附圖A-1所示建物則為伊父母出資興建,由伊一家人居住,父親過世後其他人都不要繼承,所以只有伊繼承,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及本院勘驗被告莊忠義之A-1建物內部大廳、浴室均與A-2地上物封閉,無法相通乙情,有106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足認如附圖A-2所示地上物與A-1所示地上物分屬獨立之建築物,A-2所示地上物之出資興建人陳瑞叡亦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丕文、陳丕郎一事,堪以認定。此外,系爭土地上除被告莊忠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外,尚無其他稅籍登記之房屋,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6年10月31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68458559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憑藉稅籍登記認定如附圖A-2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並將被告陳丕文、陳丕郎應為如附圖A-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一利害關係曉諭被告陳丕文、陳丕郎(見本院卷第59、87頁),均未獲置理,是亦無從推翻上開心證。又未見被告陳丕文、陳丕郎有何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樹木面積共占用329.53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為1,054,496元,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54,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本院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