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1日邀約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95年5
月11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丙○○得於新台幣(下同)180
,000元之額度內憑金融卡或取款憑條向伊借款,利息按伊
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5.57%按月計算,丙○○應於每月21
日將當月20日借款本金餘額及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
息1次清償,如丙○○之存款不足清償借款本息,伊得將清
償之本息扣除存款餘額作為借款本金逕行辦理展期,並約定
未按期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丙
○○就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伊依上開
約定辦理展期至95年5月11日,本金已達174,462元,加上利
息已超過契約所定借款額度,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丁○○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及
清償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丙○○、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0元(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
費用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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