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
鄭宏志陳建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捌拾叁顆、無線電對講機肆支、帳冊叁本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鄭宏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捌拾叁顆、無線電對講機肆支、帳冊叁本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陳建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捌拾叁顆、無線電對講機肆支、帳冊叁本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士豪、鄭宏志、陳建源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劉士豪係負責人,被告鄭宏志、陳建源均係受僱於被告劉士豪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28、33頁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第261、265、269頁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83顆、無線電對講機4支、帳冊3本及抽頭金新臺幣10萬3,900元,分別係被告劉士豪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被告劉士豪警詢、偵訊供認在卷,其與被告鄭宏志、陳建源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95號被告劉士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宏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志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12號、4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宏志猶不知悔改,竟與劉士豪、陳建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士豪自104年11月20日23時起,將其於104年1月30日向不知情之 周文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再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僱用鄭宏志、陳建源分別擔任清注人員及把風人員,劉士豪再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分為前注、後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劉士豪則於賭客每擔任1次莊家時,即抽取200元之抽頭金牟利。
嗣於同年11月21日1時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闕陽三林祈佑陳志明林進西秦文思王美莉周明輝陳昱任游政峰李明德周志勇鄭松鐘 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83顆、無線電對講機4支、帳冊3本、抽頭金10萬3,900元及賭資38萬2,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士豪、鄭宏志、陳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闕陽三、林祈佑、陳志明、林進西、秦文思、王美莉、周明輝、陳昱任、游政峰、李明德、周志勇、鄭松鐘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相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183顆、無線電對講機4支、帳冊3本、抽頭金10萬3,900元及賭資38萬2,400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鄭宏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83顆、無線電對講機4支、帳冊3本、係被告劉士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0萬3,900元,係被告劉士豪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士豪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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