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竟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王素蘭
乙、被告成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七九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七九號民事案卷核對無訛,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王素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七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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