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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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306號原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蕭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工地在新北市○○區○○路○○○號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縱認兩造合意管轄不明確,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八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