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毒品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凱弘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 曾芳怡劉國光 等2人,並由曾芳怡指導王凱弘辦理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王凱弘再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芳怡。嗣曾芳怡及劉國光等2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王凱弘知悉詐欺手法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犯者)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王凱弘所申辦之本案陽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65頁、第1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羅志成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727號卷【下稱立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 馬惠娟 (立卷第96至106頁)指訴不移,復有被告王凱弘所申設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羅志成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立卷第53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立卷第57至60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立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羅志成與「 運鴻 投資- 蔣欣彤 」、「運鴻投資- 潘仁凱 」、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馬惠娟所提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立卷第128至12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頁)等件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累犯規定加重最高度刑,及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累犯規定加重最高度刑,及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6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曾芳怡」、「劉國光」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又依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足認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者,僅「曾芳怡」、「劉國光」2人,並無證據證明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者,係「曾芳怡」、「劉國光」以外之第三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所受詐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犯者。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陽信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藥事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6月(施用毒品部分,得易科罰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③判決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判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②判決所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於109年10月16日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訴字卷第79至107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其有該等前科並無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74頁)。則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甚為不同;且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距本案已近3年,本案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情狀後,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參與洗錢、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幫助詐欺符合前開減輕事由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故意(偵卷第15頁),而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為手段,幫助「曾芳怡」、「劉國光」以本案陽信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款項合計4,000,000元,並予以轉匯,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違犯本案前,尚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詐欺、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入監前從事擺地攤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帳戶內匯入之受詐款項均已轉出,業如前述,則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受領約5,000至6,000元價值之毒品資為酬勞,但業已全部施用完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訴字卷第173頁)。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應以5,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毒品之價值。則該價值5,000元之毒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施用完畢而不能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志成

於影音網站YouTube上張貼名人投資廣告,在LINE(下稱LINE)群組「運鴻會員專屬」內,以暱稱「客服 邱彥良 」、「首席特助蔣欣彤」及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需使用APP「領達利」操作,先下載並申請會員;依指示將現金領出,由客服邱彥良聯絡面交虛擬貨幣後轉入APP內;需強制參加抽股票活動,一定要在期限內將金額匯入APP帳戶,不然會將APP內金額扣住無法入金等語,致告訴人羅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上午8時46分許

1,000,000元

2

馬惠娟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阿格力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助教 詩婷 」、「開戶專員 陳馨予 」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分析,要加入投資平台「領達利」,至連結處下載並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馬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

晚間10時12分許

2,000,000元

112年7月13日

中午12時23分許

1,000,000元

(起訴書原誤載此筆為羅志成所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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