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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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原告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告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律師

黃耕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邵怡翔 、訴外人 陳建洲陳明逸 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自由,因而簽署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係受到脅迫而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網路賭博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被告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列之爭執事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家中協商兩造債務所簽發,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簽發時是否未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⒈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數字填載,數字1、8、2、3之起筆順序均與原告當庭書寫數字之起筆順序相同(見本院卷第41頁),難以判斷係不同人所為。數字0之起筆順序,系爭本票發票日部分之起筆點位於11點鐘方向,而原告當庭書寫與系爭本票到期日部分之起筆點位於5點鐘方向,然個人就數字之書寫習慣本有可能因時間、空間不同而有差異,僅以此一細微起筆點之不同,無法反映原告之書寫特徵,是原告此節主張,不能認為可採。

  ⒉原告雖聲請送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云云,惟按「筆跡鑑定」係分析2個以上複數筆跡中,是否有書寫者個別之「慣性」與「獨特性」存在,一般而言,書寫者會有常用之書寫特徵及其個人特殊筆畫,而依此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所撰寫;且在鑑定方法中除必須考量是否有偽造的情事背景,必要時也會要求相關當事人進行現場自然書寫,再同時針對結構、特徵等因素(起筆、收筆、力道、順序、佈局、形體、搭配比例及筆畫的角度、弧度、距離)進行異同分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待鑑之筆跡欠缺個人文字書寫之特徵,例如筆劃過簡、字數又少,不易充分表現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致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不足時,自無法進行特徵比對。經查,原告爭執系爭本票發票日非伊所親簽,惟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僅有「110」、「8」、「23」之阿拉伯數字,筆劃過於簡單,亦無法反映原告之運筆特性,應無鑑定之可能性,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邵怡翔脅迫所簽發?如是,被告是否明知上開情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明逸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2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中陳稱:110年9月2日陳建洲找我跟邵怡翔的朋友去屏東,我聽邵怡翔的朋友說有人欠邵怡翔錢,要下去處理債務, 陳雅婷 與原告是由邵怡翔開車載回北部,邵怡翔說要戴那個欠他錢的人去找他家人處理債務,後來我有把陳雅婷帶到中壢長堤旅館,因為邵怡翔帶原告去處理債務,不知道要多久等語(見刑事另案卷第226至227頁);陳建洲於刑事另案中陳稱:110年9月2日我有與陳明逸、邵怡翔等人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旅店附近,我忘記在場有多少人了,我後來有到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找邵怡翔等人,也有被邵怡翔委託到桃園中壢長堤汽車旅館繼續照顧陳雅婷,我就和陳明逸把陳雅婷帶去中壢長堤汽車旅館等語(見刑事另案卷第222至225頁);邵怡翔於刑事另案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2日夥同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將原告、陳雅婷載回北部,因為原告欠我錢,我南下去找原告協商債務問題,陳建洲、陳明逸是 何銘 那邊的人,因為何銘跟我、跟原告同時也有債務糾紛,當時何銘那邊一群人衝上去,狀況就不是我能控制的了,後來載到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時我在場,請原告跟他父親聯絡,陳雅婷則在旅館樓中樓的樓上,原告在樓下,何銘那邊的人沒有打算要讓原告跟陳雅婷離開,我相信陳雅婷說他並非自願前往中壢長堤汽車旅館,我們在第1間旅館的時候我也有跟何銘那邊的人起爭執,因為他們做了我不認同的事比如強迫原告簽本票等等語(見刑事另案卷第257至260頁)。證人陳雅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欠債,但不知道欠誰,也不知道金額,110年9月2日我跟原告在墾丁被邵怡翔一群人抓走,被抓到泰山的汽車旅館,他們叫我到2樓的樓中樓等待,原告就被圍住,手腳也被綁住,說要處理本票的事情,一個叫「 阿峰 」的人說如果錢沒有湊出來就要把他的手指剁掉,拿冰塊冰起來,威脅他一定要簽,還威脅他如果敢報警會更加害我們,原告本意是不要簽,但他們說會把本票金額提高,一直叫原告去聯繫能不能湊到錢,邵怡翔和「阿峰」一直在聯繫他們的頭,後來因為他們說要把原告的手剁掉,原告就有簽,簽了4、5張本票,我有看到桌子上有4、5張本票,且本票上有寫金額,但我在樓中樓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大概知道是新臺幣(下同)一兩百萬,因為他們在談論籌錢的過程中我有聽到這個數字,後來我被2個人帶到桃園中壢長堤都會商務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查證人就其與原告於110年9月2日遭邵怡翔等人先後帶至新北市泰山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原告協商債務,復又為陳建洲、陳明逸帶至桃園市中壢長堤汽車旅館等節之證述,互核與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刑事另案中之陳述或證述相符,關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本票之張數、脅迫之過程,亦與原告之主張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關於本票張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主張之2張本票均為同一原因事實受脅迫所簽發之本票,合計4張,而本件與上開事件屬相同案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證人證稱經脅迫而簽發之本票張數與原告主張之張數相符)。證人與原告雖為情侶關係,惟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汙衊邵怡翔或被告之理,本案復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證人證述有明顯偏頗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原告為情侶關係,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證人就原告係經「阿峰」以加害身體要脅,致原告心生畏怖而簽署本票乙情證述詳細,且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邵怡翔係被告之子,連其證詞均能證實原告遭迫簽署本票乙情,復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見刑事另案卷第260至261頁),更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乙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於刑事另案警詢時陳稱關於本票的詳細情形不清楚,然於本院訊問時竟可明確證述細節,且竟可從2樓清楚看到本票數量與金額,證詞顯然受原告影響而不可信等語。查,證人於刑事另案警詢時固陳稱:他們在桃園的汽車旅館與我男友討論如何把錢生出來,其中討論的內容好像有簽本票、賭博、恐嚇等情事,詳細情況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刑事另案卷第59頁),惟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10年9月3日13時33分至14時35分間作成(見刑事另案卷第57頁),審酌證人於同日12時許方自桃園中壢長堤汽車旅館逃離陳建洲、陳明逸之看管而報警求助,仍處於心理不自由之狀態延續之中,是證人證稱:因為在泰山的時候「阿峰」他們說如果把詳細狀況說得很清楚,會對我們不利,現在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才敢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尚與常理無違。且證人於刑事另案警詢、偵查中關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始末、態樣與其在本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於本院提示系爭本票影本訊問證人原告當時所簽是否為該本票時,復證稱: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大概有4、5張本票,下面還有沒有我在樓中樓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審酌證人當時所在位置與原告所在位置有1層樓的距離,倘證人確有迴護原告之情形,大可明確證稱原告遭脅迫簽署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更加可以認為其證述並無偏頗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即使證人上開證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當天有簽本票,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是在泰山旅館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乃原告與邵怡翔於110年8月23日於邵家協商雙方債務,為擔保其等間借貸本金160萬元,並承諾於7日內清償,若有遲延,願再額外給付160萬元作為利息與違約金之賠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惟按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就待證事實已盡本證之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盡反證之舉證責任而動搖本院原已形成確信之心證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自負行為責任而承擔舉證不利益之後果。查,依證人證述、陳明逸、陳建洲於刑事另案之陳述暨邵怡翔於刑事另案中之證述關於系爭本票之金額、張數與本件訴訟及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事件所主張之本票一致,已足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於110年9月2日受脅迫等簽發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承:110年8月23日只有原告和邵怡翔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固顯示原告於邵怡翔家中並提出身分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上開照片均無顯示拍攝日期,無從證明確係110年8月23日所拍攝,原告左側之白色紙張客觀上亦無從辨認係系爭本票,且如原告於該日確有簽署系爭本票,其既已提供身分證供邵怡翔拍攝,邵怡翔自可讓系爭本票、身分證與原告一同入鏡,或拍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以為證明,是尚不得僅以原告提供身分證件供邵怡翔拍攝之事實,逕為推認原告有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以,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家中自願簽發乙情盡反證之舉證責任,而使本院動搖原已形成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再上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阿峰」等人所脅迫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本票係110年9月2日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脅迫行為於當日終止。縱認簽發完成後原告仍處於「阿峰」等人看管之中,惟原告於110年9月3日15時50分已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進行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斯時原告亦已回復自由之狀態,而原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前開情事,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55號卷第11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應已消滅。除此之外,原告復未就伊有於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撤銷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規定而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原告所積欠之賭債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邵怡翔是原告的上組,原告下面的會員輸錢,原告要交錢給邵怡翔,再由邵怡翔交給他的上線,因此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的賭債云云,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當庭闡明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於法自無從加以支持。

 ㈣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自邵怡翔處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片面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有領取160萬元或匯款160萬元給邵怡翔之證據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洵有未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其執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請求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47號事件卷宗等語,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本院命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等),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而受失權效之不利益,始能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經查,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庭諭與函文命兩造應將所有有利之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於112年6月28日前提出,請勿有所保留,逾期陳報或未陳報者,依法則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認定失權效之旨(見本院卷第37、45頁)。該函文於112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遲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書狀當庭聲請調取上開卷宗,致本院無法預先審酌該項聲請之必要性、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暨於認聲請有理由時先行調取證據 俾利 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為實質辯論,堪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已經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攻擊方法。是上開證據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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