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夢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定有明文。易言之,即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是上揭所載顯係誤寫,此觀原刑事裁定書之第2至3頁理由欄二、所示內容即明,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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