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旻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旻哲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清嬌 所有)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拆卸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 鄭心怡 駕駛該改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鄭心怡涉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另以106年度簡字第1711號審理),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肇事自傷,經警據報處理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000-0000號車牌0面係失竊車牌(已發還張清嬌),且薛旻哲另交付竊盜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予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薛旻哲之自白、證人鄭心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嬌於警詢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現場勘查照片4張(見偵卷第28-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扣案之老虎鉗1支、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車牌供為己用,干擾公路監理秩序,誠屬不該,其歷有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他人車牌之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張清嬌,暨其自陳從事水電工,離婚,所育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拆卸車牌,業據其供認無訛,核屬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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