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112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怡君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獲知借款管道,為弁取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遂於111年9月20日13時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路上某間萊爾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1年9月21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的永豐銀行,依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任由該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開通賣場設定或佯為電商業者以配合解除錯誤設定為由,分別詐騙 洪子雁周佩珈莊友元 ,致洪子雁、周佩珈、莊友元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怡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並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嗣洪子雁 、周佩珈、莊友元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周佩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雁、周佩珈、證人即被害人莊友元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洪子雁所提出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告訴人周佩珈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莊友元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擷圖、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指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怡君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112年度偵字第69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洪子雁

駱慶賓 (另經報告機關移送偵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3日15時28分許5萬元、111年9月23日15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3日15時29分許4萬9985元、111年9月23日15時35分許4萬9985元

周佩珈

黃鈞奕 (另經報告機關移送偵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4萬9989元、111年9月25日12時53分許4萬998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5日12時52分許4萬9999元、111年9月25日12時54分許4萬9990元

莊友元

李香潔 (另經報告機關移送偵辦)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21時39分許、111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

5萬元、4萬9998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1時41分許、111年9月22日21時46分許/

4萬9983元、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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