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范光懿
被 告 詹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5月3日上午11時在本
庭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7日內就其主張被告積欠款項部分,依序依下列所示
項目,分別列出各該項目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並分
別計算各該項目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各為何後,提出書
狀到院,繕本並應以雙掛號方式逕行送達被告:
㈠薪資;㈡出席費(如含交通費,費用應分別列出標明);㈢
出差費㈡出席費(如含交通費,費用應分別列出標明);㈣行
政文書等代墊費用;㈤健保費及罰款;㈥勞保費;㈦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