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季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嘉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嘉俊因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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