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明誠分店」賣場內,竊取商品架上之「妮維雅水漾護唇膏」7條(價值共計新臺幣63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郭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龔文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POYA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偷竊損失明細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7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率爾竊取賣場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寬待,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參照),實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竊得妮維雅水漾護唇膏7條,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付1,890元,有前揭和解書可查,其賠償數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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