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邱心洳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許皓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許朔羿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郭馨 予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2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2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生父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多年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雙方互動往來頻繁、相處融洽。而自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即未與其生母同住,且其生母亦未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有收養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提出之狀紙及本院114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觀諸收養人於114年5月27日所提出之狀紙及本院114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可知,其內容諸多闡釋其收養配偶三名子女之緣由、與配偶結婚後各子女發生之種種及其對該各子女之教導與疼愛。反觀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6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其內容盡為其與前夫即被收養人生父過往之紛爭,未見其說明其與前夫離婚後迄今與被收養人間之會面交往過程及給付扶養費情形,亦未見其對於被收養人有任何日常活動及親子間關愛之描述,甚對於被收養人丙○○曾猥褻乙○○,至丙○○受法院訓誡及輔導,以及收養人為此長達三個月時間親自參與心理輔導課程以協助乙○○面對創傷並回歸正常生活乙事隻字未提。若該生母對此不知情,即表示面對如此巨大之傷害,被收養人並未選擇向其生母求助,顯見被收養人對該生母間之依附關係異常薄弱;如該生母知情,卻從未有任何協助且未於本件收養有所釋明,不啻證明其通篇均以自我為中心,對於被收養人漠不關心,枉為人母。以上各節均足認該生母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等情。除此之外,本院分別定於114年6月13日及114年7月18日訊問該生母,該生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上述所言非虛,故本件收養無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