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28號聲請人 葉星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99年9月28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0年3月28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上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國泰化工廠│華南商業銀│99年3月25日│51,975元│AD0000000│││股份有限公│行佳冬分行││││││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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