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7行所載手機皮套內物品尚應補充「健保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雖然僅就被告竊得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皮套內含身分證、金融卡)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 李冬珠 於警局詢問時已明確指稱遭竊財物除上述物品外,尚有健保卡,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竊得上述財物,故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尚有竊得上述財物,而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3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等物品,因告訴人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附表編號項目名稱及數量備註1智慧型手機1支。2身分證、金融卡及健保卡。告訴人置放於手機皮套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9號被告楊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龍前 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桌上李冬珠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皮套內含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價值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上址。
嗣李冬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冬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冬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冬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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