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維綱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故與 吳靖芳 發生口角爭執,詎吳維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吳靖芳臉部及頸部,遂致吳靖芳受有頭暈、頸部疼痛、喉嚨痛、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吳維綱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吳靖芳之指訴、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與被害人吳靖芳因寄貨問題發生口角,不知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吳靖芳,致吳靖芳受有頭暈、頸部疼痛、喉嚨痛、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未與吳靖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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