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零錢箱上鎖而未得逞,係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盜得手新臺幣(下同)1千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1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50號被告黃川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莊孟翰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1月3日7時32分許,徒手扳開販賣機外殼,竊取其內莊孟翰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財物花用殆盡。二於109年12月26日2時6分許,復徒手扳開販賣機外殼欲行竊時,因其內零錢箱上鎖無法拿取而未遂。嗣莊孟翰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川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孟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