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36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於民國98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求給予自新機會返家以奉養家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提起公訴,而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與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即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況聲請人即被告甲○○所陳為求奉養家人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