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震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震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竊取 葉慶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代步,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騎用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淑貞 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震東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向友人 路涵嬴 借得騎用,不知是贓車,復改稱係其自勒戒所出所後,向路涵嬴借用,騎用不到二、三天,因向警察問路,竟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其騎用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獲當日晚間八時許向「 路慧贏 」借用(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並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前往被告所指路慧贏台北縣○○市○○路○○○巷○號住處查緝,惟並無法找到該名「路慧贏」(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警訊筆錄)。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名「路慧贏」之正確姓名為「路涵嬴」,並供稱被害人失竊時間其係在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不可能著手行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然查,被害人葉慶華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七時前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慶華於警訊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並有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文書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被告入所及在押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失竊之時間被告並未受押,則被告所辯被害人失竊時點其在押於台北看守所云云,並不足採。
(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向友人「路涵嬴」借用系爭機車,惟查,路涵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七分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偵字第五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經本院提示前揭資料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辯其係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獲當日或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係於為警查獲前二、三日向路涵嬴借用該機車,核與事實並不相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係向警察問路始被查獲云云,惟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巫培真 到庭證稱:當天其等從延平北路後面看到被告正在前面騎車,其等一路過濾車號,我看車號,電腦顯示被告所騎的是贓車,其等就直接超到被告前面,把他攔下來,並非被告向其問路。當時被告陳震東騎著那部贓車,而那部車子確實報失,被告確實騎乘該部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雖證人楊淑貞到庭證稱其等確係主動向警方問路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楊淑貞與被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則其所證之內容與查獲警員巫培真到庭所為證詞並不相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一再為不實辯詞,經本院證實均屬虛偽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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