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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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沈鳳雲 相對人 鄭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暨民國99年4月29日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迪昂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及同案原告 黃梅桂 負擔。聲請人及同案原告黃梅桂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及同案原告黃梅桂基於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同案原告黃梅桂之訴,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其訴(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7、8行),相對人另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鄭安庭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6萬7,873元…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鄭安庭負擔。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沈鳳雲、迪昂食品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徵收裁判費21,29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㈠足憑,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即204萬1,500元計算(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㈠頁4),其餘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第一審已徵收裁判費係就遷讓房屋部分為徵收,其餘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予徵收。
㈡第二審上訴聲明因情事變更,經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及大
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迪昂食品有限公司給付326萬7,873元,其中一人已履行,他人免給付義務,其訴訟標金額即為326萬7,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卷附民國101年11月15日收費通知單),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31,942元、18,117元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6號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卷可稽,暨同案原告黃梅桂102年8月14日陳報狀在卷足憑。㈢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
,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該部分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第一審徵收之裁判費係就遷讓房屋部分為之,並未
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為徵收,故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既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鄭安庭負擔」,所謂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零,第一審已預納之21,295元係就遷讓房屋部分為之,不應列入計算,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80,059元【計算式:50,059+30,000=80,05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