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雲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參玖肆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10
6年5月26日22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查獲被告鍾雲浩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943公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7年1月18日19時20分許,於新竹縣○○鄉○○街○○○巷○○號,查獲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6公克),嗣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7.394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欄㈠部分:⒈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26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108年7月4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偵查卷《下稱108戒毒偵7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頁、第12至13頁)。
⒉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7.3943公克),經鑑
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聲沒字第60號偵查卷《下稱108聲沒60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欄㈡部分:⒈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然因犯罪嫌
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下稱107偵5563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26公克),經鑑定後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100467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108聲沒60卷第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品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