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978號債權人 楊勝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宜眞林幸春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關於債務人吳宜眞部分,債權人雖已陳報其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之1」址,惟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吳宜眞身分證字號並不符合編號邏輯,故無法依前述編號查得其資料;而依聲請狀所附本票影本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所查得者亦非債務人吳宜眞之個人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債務人吳宜眞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世上是否確有債務人吳宜眞其人,尚屬未定,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債務人吳宜眞確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且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又債務人林幸春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3樓之4,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與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林幸春住居所相同,然該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本件既無法確認有任一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本院即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