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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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06年5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