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ANHTU(中文名:陳英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ANHTU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TRANANHTU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牌照遭我國註銷,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駕車上路,所為妨礙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其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6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
被 告 TRANANHTU (中文名:陳英秀)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8
月3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霧峰
區大坑巷24之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ANHTU(中文名:陳英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AHF-7866號車牌2面後,並該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嗣TRANANHTU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將懸掛上開偽造之本案車輛行使上路,經員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ANHTU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 林世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懸掛偽造之車牌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證人林世雄之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拘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扣押之過程。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辯稱本案偽造之車牌係「 鄭文強 」或「 鄧文強 」懸掛,且「鄭文強」、「鄧文強」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NGUYENTHINGOCMAI」之女性越南籍失聯移工,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HF-7866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