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5年5月25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10,38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9,815元,上
期未收利息部分為374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200元),又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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