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台中市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即如後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五地號及六七地號土地相毗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五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土地,系爭土地如後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倘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方能面臨及通行至道路,並將使上訴人之土地得以合併使用,對上訴人始具有經濟價值及效用,至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縱令將來無法建屋使用,亦得售與鄰地所有權人。次按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固然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其最小寬度須四點零六公尺,最小深度須十六公尺,即其最小建築面積須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然查系爭土地不但面積微小無法單獨建築,該地之地形亦不完整,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如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建屋,將妨害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五地號土地之通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建築計畫,如採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如後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無法建築,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兩造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又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五及六七地號土地相毗鄰,是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後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五地號、六七地號土地相毗鄰,原物分割將使上訴人之土地得以合併使用,至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將來得與鄰地(即同段六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或售與鄰地所有權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及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所稱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得建築之基地,畸零地依法僅能變價分割,故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判、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其地目為建,其上有鐵皮屋一棟,上訴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七、六五地號亦皆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照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其最小寬度須四點零六公尺,最小深度須十六公尺,即其最小建築面積須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面積微小無法單獨建築,該地之地形亦不完整,故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地目為建地,惟被上訴人現並無建築之計畫,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且面積畸零狹小之土地,得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自非無經濟價值可言,本院審酌桃園縣地政機關並無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規定,認本件土地仍以原物分割為宜。再查,本件土地若將如後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可利用分得之土地與相鄰之同段六七、六五地號合併利用,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恐將造成上訴人所有相鄰土地出入困難之境,而原物分割不僅符合經濟效用,且亦不至於妨礙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自屬妥適。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判決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即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比例分配之,尚有未洽。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法官賴惠慈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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