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 林志豐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3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