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鄭曉儀 被告 謝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外遇,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繼續,兩造於民國98年3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被告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金額,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現另起訴主張103年7月至105年4月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兩願離婚書為證,而上開兩願離婚書第三點載明:「特約條件:甲方(即被告)需付乙方(即原告)兩佰萬元;自2009年9月份起,甲方需每月的10日前存25000元到乙方帳戶,直道2016年4月份為止」等語,而該協議內容前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經該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案件,判准98年9月10日計算至103年6月10日,共58期,14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願離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103年7月至105年4月,22期,25000×22=5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