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博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後段更正為「三民路64之1號」,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被害人表示無意訴追、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15號被告吳博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2月13日傍晚至 李信忠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見 顏嘉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口,便假意告知顏嘉星有事商量,騎乘機車載顏嘉星至另名友人 沈聰林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然因吳博恩在該處發脾氣,顏嘉星便覺無興致,遂徒步離開欲前往李信忠之住處牽車。吳博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騎乘機車至李信忠之住處,要求不知情之李信忠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由吳博恩踢車之方式將機車推到沈聰林之住處,李信忠誤以為吳博恩與顏嘉星熟識,於該日18時41分許便配合吳博恩將顏嘉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移至沈聰林之住處而得手。嗣同日稍晚顏嘉星步行至李信忠之住處,發覺機車失竊,便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方於該日21時27分在沈聰林之住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發還顏嘉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博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辯稱:因為被害人顏嘉星欠伊2萬元、又跑給 伊追 ,證人李信忠不讓伊在住處與被害人顏嘉星商談欠款的事,所以才會到沈聰林家,騎車去證人李信忠住處途中還有在民族路的活動中心看到被害人顏嘉星,之後到證人李信忠住處就拜託他將被害人顏嘉星之機車一起推到沈聰林家的,伊只是將被害人顏嘉星把車移到沈聰林的住處,並不是偷云云。經查,被告吳博恩有與不知情之證人李信忠牽走被害人顏嘉星至沈聰林之住處停放,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4、25、30、31頁)、尋獲照片1張(警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證人即被害人顏嘉星於本署具結證稱:當日伊至證人李信忠住處是因吳博恩說有事情要跟伊談,到了之後被告吳博恩載伊到沈聰林的住處,但因被告吳博恩在那發脾氣伊便走路離開,想回李信忠之住處牽機車,途中在民族活動中心附近被告吳博恩還有騎機車過來要打伊,走到李信忠住處時,發覺機車不見,便報警處理等語,證人李信忠則證稱:2月13日下午被告吳博恩及被害人顏嘉星至其住處,不知道要談什麼事情,伊不願意他們在伊家談,他們就說那要去其他地方談,被告吳博恩就載被害人顏嘉星去,後來沒多久被告吳博恩一人回到伊住處,要伊把被害人顏嘉星的機車推到沈聰林家,被害人顏嘉星沒跟伊借過錢也沒提過有跟被告吳博恩借過錢等語,是以,被告吳博恩在牽走被害人顏嘉星之機車前,並未經過被害人顏嘉星之同意,且被告吳博恩亦自陳在途中有碰到被害人顏嘉星,若其真無竊盜之意,大可要求被害人顏嘉星自行牽車前往,或直接在民族路之活動中心談論,何必不提及機車之事、叫不知情之證人李信忠與其一同將機車推至沈聰林住處停放?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竊盜罪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依上開法律意旨,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吳博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所犯亦為財產類型(詐欺)之案件,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之處罰中,了解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