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陳中和 相對人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基隆市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之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號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經基隆市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號仲裁判斷書(聲請狀誤為調解成立,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7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149元,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事件,經基隆市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於113年2月2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依主文第7項之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萬149元,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已有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行其給付31萬149元之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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