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新玉冰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欣梅 訴訟代理人 洪仲亨 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即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3,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龍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龍英公司)與被告曾於民國96年9月29日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龍英公司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號牌2面(廠牌:PORSCHE、車型:911、排氣量:3600C.C.、車身號碼:WPOAB29901S685585,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且經訴外人龍英公司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給付完畢,嗣訴外人龍英公司將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原告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訴外人龍英公司與被告於96年9月29日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即取得請求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債權,則上開向被告買受之系爭自小客車應於99年9月29日時以現狀交付予訴外人龍英公司之債權,得逕由原告援之向被告請求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乙輛及牌號兩面交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廠牌:PORSCHE、車型:911、排氣量:3600C.C.、車身號碼:WPOAB29901S685585)1輛及號牌2面交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體車輛1輛部分,原告已於105年7月18日當庭稱96年間即已拿到系爭自小客車在開,只是沒有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早已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體車輛1輛予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本件原告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實體車輛1輛部分,自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與原告及辦理過戶部分,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狀態業已逾檢「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6月4日函文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既已遭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客觀狀態下被告自無可能履行交付上開汽車牌照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牌照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98年8月3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213144號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故監理單位業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牌照列為禁止處分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6月4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4104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8月3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21314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亦已遭監理機關禁止處分登記,被告自無法交付上開汽車牌照及過戶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2面交與原告即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廠牌:PORSCHE、車型:911、排氣量:3600C.C.、車身號碼:WPOAB29901S685585)1輛及號牌2面交與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另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由原告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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