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劉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嗣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約過3各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7日21時許,因其涉販賣毒品罪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明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無堅定戒癮之意志,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斟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證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檢驗報告│├──┼───────────┼────────────┼────────┤│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藥物實驗室100年6││││裝重0.54公克)│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電子秤│1台││├──┼───────────┼────────────┼────────┤│4│海洛因注射器│2支││├──┼───────────┼────────────┼────────┤│5│夾鏈袋│1包││├──┼───────────┼────────────┼────────┤│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059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驗後淨重3.05公克)│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5日編號│││││00000-000號鑑定│││││書│├──┼───────────┼────────────┼────────┤│7│製毒手冊│1本││├──┼───────────┼────────────┼────────┤│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NOKIA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8GB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ANYCALL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0,含│││││門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NOKIA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5│新臺幣面額2,000元共6張│57,000元││││、面額1,000元共45張│││├──┼───────────┼────────────┼────────┤│16│黑色斜背包│1個││├──┼───────────┼────────────┼────────┤│17│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8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驗餘淨重37.74公克,空包│藥物實驗室100年6││││裝重2.23公克)│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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