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添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添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添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經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1、2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89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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