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6年5月4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6年5月4日1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192號卷第1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192號卷第4頁、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被告雖於106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李展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表示李展住在伊新莊住處民安西路巷子出來,正對面的巷子公寓四樓右邊;可帶同警方查緝到案等語(見毒偵字第5192號卷第5頁反面),並提供該名「李展」之成年男子以「 李岳展 」之名稱所使用之臉書予警查辦,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6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47210號函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檢具相關事證於106年
5月1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14355號搜索票聲請書聲請搜索票未獲准,故未能查緝到案(詳參簡字第6119號卷第35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自稱「李展」之成年男子,故被告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29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6時許,在友人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青年公園前之車輛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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