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3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6
月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983012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叄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5月27日晚上11時5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55之1號1樓(皇都飯店
1008室)。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美嘉